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1.23 法律字第114035006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雇主或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申請外國人聘僱(工作)許 可,所附工作實績得否作為處罰之依據,應由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及外 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 準相關規定,參酌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主 旨:有關雇主或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申請外國人聘僱(工作)許 可,所附工作實績得否作為處罰之依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1 月 26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051786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法上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 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 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 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本部 102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20350 1790 號函參照)。又依本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條前段所定之 「誠實信用原則」,乃於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 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 第 147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99 年度訴字第 2264 號判決 及本部 107 年 9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3610 號書函參照) ;另本條後段所定者為「信賴保護原則」,其要件有三:1.須有信賴 基礎:須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 ;2.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 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 賴,必須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部 109 年 1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803519380 號函參照)。 三、依本件來函說明二所示,雇主或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 向貴部提出聘僱(工作)許可申請時,如經調查認定外國人有違反就 服法第 43 條規定之情形,除依法不予核發外國人聘僱(工作)許可 ,並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 2 條之 1 等相關規 定,管制外國人 3 年內不得再申請工作許可。是以,有關貴部以外 國人來台工作申請工作許可所提之工作經驗實績,作為延伸續為處罰 外國人,是否有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活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及本法第 8 條「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乙節, 仍應由主管機關依上開就服法及審查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外國人時, 參酌上開說明及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