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2.08 法律字第114035015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當事人申請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迴避遭駁回,依法提起 覆決申請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戴○森醫療財團法人就勞動部 114 年 1 月 20 日勞動關 3 字第 1140140283 號函駁回仲裁委員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 ,謹陳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鑒核。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14 年 2 月 3 日院臺勞字第 1140001344 號函。 二、有關旨揭案件,本部謹就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關於申請迴避部分表示 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次按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 32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 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第 1 項)。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第 2 項)。 」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之「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內容相當,參照行政程序法該款規定,係指凡能證實決策 者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公之結果時,即屬有偏頗之虞;諸如:個 人敵意、個人情誼、專業及職業關係、僱傭關係、長官與部屬、觀 點偏頗或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等。惟如何據此事實,認定公務 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 實判斷(本部 111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1103505690 號函 參照)。 (二)至於本件戴○森醫療財團法人指稱仲裁委員詹智鈞透過屏○工會臉 書粉絲專頁貼文、個人臉書貼文,以屏○工會理事長及個人身分, 明確表態支持嘉基體系戴○森醫療財團法人關係企業工會於團體協 約之協商所提出之調薪方案等情,是否可能影響其仲裁本案之中立 性,而堪認該仲裁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仍應就具體個案事實 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