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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2.08 法律字第114035015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當事人申請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迴避遭駁回,依法提起
覆決申請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戴○森醫療財團法人就勞動部 114  年 1  月 20 日勞動關 3  字第
          1140140283  號函駁回仲裁委員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
          ,謹陳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鑒核。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14  年 2  月 3  日院臺勞字第 1140001344 號函。
          二、有關旨揭案件,本部謹就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關於申請迴避部分表示
              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次按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 32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
                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第 1
                項)。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第 2  項)。
                」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之「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內容相當,參照行政程序法該款規定,係指凡能證實決策
                者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公之結果時,即屬有偏頗之虞;諸如:個
                人敵意、個人情誼、專業及職業關係、僱傭關係、長官與部屬、觀
                點偏頗或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等。惟如何據此事實,認定公務
                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
                實判斷(本部 111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1103505690  號函
                參照)。
          (二)至於本件戴○森醫療財團法人指稱仲裁委員詹智鈞透過屏○工會臉
                書粉絲專頁貼文、個人臉書貼文,以屏○工會理事長及個人身分,
                明確表態支持嘉基體系戴○森醫療財團法人關係企業工會於團體協
                約之協商所提出之調薪方案等情,是否可能影響其仲裁本案之中立
                性,而堪認該仲裁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仍應就具體個案事實
                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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