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2.12 法律字第114035019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共同管理機關既非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應 有部分可言。尚無從就共同管理土地如何使用所為之協議成立分管契約, 自不得就該協議辦理分管登記,亦無法協議分割共有物為單獨所有。共同 管理機關就共同管理土地所為之約定,如係為協調處理管轄之行政事務, 或為釐清雙方之權限及責任,性質上應屬「行政協定」
主 旨:有關貴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同管理之新竹市金雅段 208 地號土地, 擬辦理分管協議或共有物分割,涉及民法第 820 條及第 824 條規定實 務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3 年 12 月 2 日農水企字第 1138021137 號函。 二、按分別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同一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 權(民法第 81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 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為共有 人全體所訂立;另就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須由共有人行使,在無分割 限制之前提下,得以共有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之方式請求之(民法 第 820 條第 1 項、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參照)。依來文說明四所示,旨揭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 所有,貴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僅為管理者,則貴署 與國產署既非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應有部分可言(本部 79 年 5 月 14 日(79)法律字第 6483 號函參照),尚無從就共同管理土地如 何使用所為之協議成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之分管契約,自 不得就該協議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辦理分管登記, 亦無法依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協議分割共有物為單獨所有 。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本文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 定、變更或消滅之。」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二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 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 法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337 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347 號判決參照)。貴署與國產署既隸屬同 一行政主體(國家─中華民國),自無法各自代表所屬之同一行政主 體締結行政契約。本件貴署與國產署就旨揭共同管理土地所為之約定 ,如係為協調處理管轄之行政事務,或為釐清雙方之權限及責任,而 為之協議,性質上應屬「行政協定」(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 年 9 月 8 版,第 562 頁、第 617 頁、本部 105 年 5 月 3 日 法律字第 10503507620 號書函參照)。 四、貴署日後遇有法律疑義,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第 19 點規定,宜先洽上級機關農業部及其法制單位表示意見; 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請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 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