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2.18 法律字第114035008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要 旨: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以該公共設 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管理機關」應以依法律對該等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權責之機關,為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 機關
主 旨:有關貴局就民眾莊○○君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1 月 10 日路法綜字第 1145000965 號函。 二、有關旨揭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來文所詢爭點: 1.賠償之義務機關認定,究竟為道路上之「主管機關」抑或「管理 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 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 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 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15 號民事判決及本部 113 年 9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1303509830 號函參照)。是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以該公 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 9 條第 2 項 規定甚明。又國家賠償法所稱「管理機關」,係指各該法律所定 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倘法律所定之管理機 關依所轄事務範疇非為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依法律對該 等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權責之機關,為國家賠償法上 之賠償義務機關。 2.縣(市)政府道路之自治條例,是否得做為認定「賠償義務機關 」之依據: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 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上開規定所稱「法規」包括 :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 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中 央法規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本部 107 年 12 月 20 日法律字 第 10703519350 號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10 款 第 1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 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 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 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及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是縣 (市)政府就所轄道路制定之自治條例,如無違反憲法、法律或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非不得作為認定國家賠償事件中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機關之依據。 (二)有關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 依來文所述,本件事發之行道樹位於非屬市區道路之「嘉義縣道 162 線」,而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固規定該 縣政府所轄道路,除專用公路外,其路燈、行道樹、植栽、綠帶、 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惟 是否即指該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已劃歸各鄉(鎮、市)公所?抑 或指法定權責仍為嘉義縣政府(同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而 僅將事實上之養護管理事項交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而已?倘 認為管理權責已劃歸各鄉(鎮、市)公所,惟查有關縣道之管理、 修建工程及養護之權責機關,公路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2 項 、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26 條第 2 項業已明定為縣(市)政府 ,但於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或管理。至於縣(市 )政府得否於自治條例中,將縣道之養護及管理的法定權責委由鄉 (鎮、市)公所辦理,公路法未如市區道路條例第 5 條及第 32 條第 2 項有明確規定,爰此部分宜由法規主管機關交通部探究公 路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後本於權責審認之(本部 102 年 6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5850 號函參照)。 正 本:交通部公路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