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2.18 法律字第114035008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要  旨: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以該公共設
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管理機關」應以依法律對該等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權責之機關,為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
機關
主    旨:有關貴局就民眾莊○○君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1  月 10 日路法綜字第 1145000965 號函。
          二、有關旨揭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來文所詢爭點:
                1.賠償之義務機關認定,究竟為道路上之「主管機關」抑或「管理
                  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
                  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
                  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
                  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15
                  號民事判決及本部 113  年 9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1303509830
                  號函參照)。是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以該公
                  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 9  條第 2  項
                  規定甚明。又國家賠償法所稱「管理機關」,係指各該法律所定
                  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倘法律所定之管理機
                  關依所轄事務範疇非為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依法律對該
                  等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權責之機關,為國家賠償法上
                  之賠償義務機關。
                2.縣(市)政府道路之自治條例,是否得做為認定「賠償義務機關
                  」之依據: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
                  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上開規定所稱「法規」包括
                  :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
                  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中
                  央法規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本部 107  年 12 月 20 日法律字
                  第 10703519350  號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10 款
                  第 1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
                  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
                  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
                  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及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是縣
                  (市)政府就所轄道路制定之自治條例,如無違反憲法、法律或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非不得作為認定國家賠償事件中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機關之依據。
          (二)有關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
                依來文所述,本件事發之行道樹位於非屬市區道路之「嘉義縣道
                162 線」,而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固規定該
                縣政府所轄道路,除專用公路外,其路燈、行道樹、植栽、綠帶、
                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惟
                是否即指該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已劃歸各鄉(鎮、市)公所?抑
                或指法定權責仍為嘉義縣政府(同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而
                僅將事實上之養護管理事項交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而已?倘
                認為管理權責已劃歸各鄉(鎮、市)公所,惟查有關縣道之管理、
                修建工程及養護之權責機關,公路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2  項
                、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26 條第 2  項業已明定為縣(市)政府
                ,但於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或管理。至於縣(市
                )政府得否於自治條例中,將縣道之養護及管理的法定權責委由鄉
                (鎮、市)公所辦理,公路法未如市區道路條例第 5  條及第 32
                條第 2  項有明確規定,爰此部分宜由法規主管機關交通部探究公
                路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後本於權責審認之(本部 102  年 6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5850  號函參照)。
正    本:交通部公路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