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3.04 法律字第114035022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召開「運動教練證照撤銷於系統公告」會議,針對系統增加 欄位供民眾查詢之可行性及適法性部分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於 114 年 1 月 24 日召開「運動教練 證照撤銷於系統公告」會議案,針對系統增加欄位供民眾查詢之可行性及 適法性部分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4 年 2 月 12 日臺教體署競(一)字第 1140400281 號 函。 二、按行政罰係行政機關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為裁罰性不利 處分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之處 罰法定主義。又依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 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 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惟非謂公布姓名 或名稱資料即屬行政罰;換言之,如依其他法規得公告姓名資料者, 即屬依法所為之適法行為。是以,當事人若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或不行為,則行政機關公布其名稱(姓名)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 三、次按國民體育法第 31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 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 證: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 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四、轉 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有關運動教練資格之檢定及發 給教練證等係由特定體育團體辦理(管理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 定參照),並於持有教練證人員具上開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之情形時,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是以,如特定體育團體 註銷教練證並非經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並未 有處罰之法律依據者,則其公告被註銷教練證者之姓名及上開管理辦 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之註銷事由,似未涉及「行政機關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處罰」,尚無行政罰法 之適用。 四、又依國民體育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教練資料庫應由特定體育團體建立。惟依本件來函說明 二所述,證照查詢系統之建置、維護及資料登載與管理等事項均由貴 署辦理,是該等資料如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 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則貴署是否於證照查詢系 統公告遭註銷教練證者之姓名及其註銷事由,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本於權責衡酌。又同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 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 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主管機關就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 府資訊,如因公布姓名可能涉及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尚須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始得為個人資料之利用;惟相關含有個人資 料之政府資訊是否公開,仍應由主管機關依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個案權衡判斷之(本部 110 年 7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1003501110 號函參照)。 正 本:教育部體育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