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3.06 法律字第114035017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 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的結果發生在後,則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關於以 不作為的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的情形,在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 前,其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其裁處 權時效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裁處權時效起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 月 22 日農授金字第 1137427429A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的裁處權,因 3 年期間 的經過而消滅。至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是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的結果發 生在後,則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關於以不作為的方式違反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的情形,在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其違法行為尚未終 了,故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其裁處權時效(最高行政 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75 號判決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第 1 項)。……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 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 關公會之意見(第 3 項)。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 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 4 項 )。」又依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12 條第 3 款規定:「農 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除第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 )所定之申報格式,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 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調查局同 意後,以書面申報之。」本件來函所詢金融機構未依上開規定申報達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其裁處權消滅時效起算日,係自違反申報 大額通貨交易義務行為時起算,抑或自該農會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 算一節,參酌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似應自行為義務消滅(即金融機構 履行其申報義務)時起算其裁處權時效。 正 本:農業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