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4.03.04 工程企字第1130100603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
要 旨:
機關發現廠商於不同採購案分別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機關應就該 等不同行為之不同案件分別啟動通知程序,並分別計算停權期間
主 旨:關於機關發現廠商於不同採購案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 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處理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審計部 112 年 6 月 14 日台審部五字第 1120059879 號函辦理 。 二、上開審計部函說明二、(二)、3 載有:「惟仍有部分機關漏未執行 ……舉如:(1) 依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累犯加重 處罰之規定,惟機關發現廠商多次圍標行為,未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 規定之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逐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連帶影響其他 機關計算通知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 …… 。」 三、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對廠商之通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6 月 12 日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屬行政罰。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機關如發現廠商於不同採 購案分別涉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例如不同採 購案,皆分別違犯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因 上開「不同採購案」之違法或違約情形,屬不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機關應就該等不同行為之「不同案件」分別啟動通知程 序。 四、上開案件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於符合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前 段所定情形,機關依該項後段規定,應即將該「不同案件」之廠商名 稱及相關情形分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分別依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計算停權期間,俾嗣後其他機關得依採購 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計算該廠商刊登次數及拒絕往來 期間。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 公所 副 本: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