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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3.10.16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1604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要  旨:
檢察機關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且無得以拒絕協助之事由時,則依行政程序法有提供行政協助義務,
得製作含有個人資料之檢察書類供請求機關利用,惟仍須注意比例原則之
要求,避免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逾越必要範圍
主    旨:有關函詢貴部所屬檢察機關所製作之檢察書類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及應如何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7  月 26 日法檢決字第 1130015157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
              科、……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貴部
              所屬檢察機關所製作之檢察書類(如: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等),如其內容包含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特定自然人之資料,自有個資法之適用。次按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
              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
              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基此,貴部所屬檢察機關為協助漁政或
              其他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行為時,倘有其他法規針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另有特別規定時,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有關職務協助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相互間
              不涉及權限移轉之職務協助,即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求,
              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供補充
              性協助之輔助行為。其中,「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
              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即屬行政協助事由之一(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故貴部所屬檢察機關於符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例如為協助公務機
              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無得以拒
              絕協助之事由時(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5 項規定參照),則依
              行政程序法有提供行政協助義務(法務部 104  年 5  月 25 日法律
              字第 10403501140  號函意旨參照),並仍應注意須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及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避免蒐集、處理或利用
              之個人資料逾越必要範圍。
正    本: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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