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3.12.25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317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社會局為防止獨居長者遭受詐騙,將獨居長者列冊資料提供地政 事務所,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應就具體情形審酌是否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各款事由之一
主 旨:有關貴局為強化臺北市獨居長者不動產安全防護機制,擬請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下稱社會局)提供獨居長者列冊資料供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所)列 為示警名單,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3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地登字第 1136028481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查本案擬請社會局提供之獨居長者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資料 、聯絡方式等),皆屬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 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復依土地法 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另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四、申 請人身分證明……。」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 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查本案 基於事前防範獨居長者不動產遭受詐騙之特定目的所為之示警、確認 真意、啟動關懷等行為,雖立意良善,惟是否係地所之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非無疑義。惟此因涉及地政法規之解釋適用、執行實務及監 督管理事項,建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疑。 四、復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該 2 款規定均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應由個資利用機關個案審酌是否符合得為特地目的外利用之法定 情形,尚難於事前一概而論。查本案社會局蒐集臺北市獨居長者資料 以提供相關福利政策,如為防止獨居長者遭受詐騙造成其財產上之損 失,將獨居名冊提供予地所,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惟有鑒於 獨居長者之不動產移轉情形各異,未必皆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事由,爰宜由社會局仍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 五、末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地所及社會局蒐集 、處理或利用旨揭資料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之規定。有關年長者不 動產交易安全之維護,是否僅限於其中「獨居」年長者?審查人員啟 動關懷程序之對象有無必要以長者獨居為要件?如其申請登記時均須 提出國民身分證並親自到場,則是否可由地所承辦人員視個案情形現 場或以其他方式予以關懷即可?併請審酌依比例原則再酌。 正 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