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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01.15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329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為協助檢警調機關偵辦犯罪之需要而提供農會改選之選舉人、候
選人及農會現任選聘任人員之個人資料,固可認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個資提供之
範圍應依檢警調機關偵辦案件必要範圍而定
主    旨:有關檢察、調查、警察機關為查察賄選,請貴府提供 114  年度轄區農會
          改選之選舉人、候選人及農會現任選聘任人員之個人資料,涉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3  年 12 月 18 日府農輔字第 1130307127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檢察機關基於查察農會賄選等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執行刑事訴訟法
              第 228  條以下所定法定職務所必要,調查局、警察局等機關依刑事
              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
              ,而蒐集相關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所稱執行法定
              職務。惟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另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亦一併參考。
          三、次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前開所稱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係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
              且以必要者為限,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查農會法第 47 條之 1
              至第 47 條之 4  針對農會選舉、總幹事、理事或理事候選人等涉及
              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或涉及妨害投票自由罪等訂有相關刑事責任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訴追,俾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
              保護之公共利益,調查局、警察局等機關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是以,公務機關為協助檢警調
              機關偵辦犯罪之需要而提供該等個人資料,固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1
              6 條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仍應注意前述個資
              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提供之範圍應依檢警調機關偵辦案件必
              要範圍而定,如有疑義,宜洽各該請求提供之機關予以說明釐清後,
              貴府再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南投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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