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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4.02 法律字第114035038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要  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 32 條,為程序從新之規定,與實體法無關。行政罰法第
5 條適用於實體法規變更,且新舊法規須具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
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之要件。性騷擾防治三法修正後,構成要件及適用
範圍有調整,建議地方政府洽詢各法規主管機關應如何適用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性騷擾防治三法新舊法適用與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
          則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3  年 11 月 11 日府授社婦幼字第 1133202315 號函。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 32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
              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
              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旨在規範性騷法施行前,已受理之案件尚未終結
              等情形,依施行後之程序規定終結之(立法理由參照),為程序從新
              之規定,似與實體法之適用無涉。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
              ,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
              之義務或處罰規定之要件(本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
              03511720  號函、本部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7851 號
              函參照)。惟查來函所詢個案行為人違反 113  年 3  月 8  日修正
              施行前性騷擾防治三法(性騷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
              ),於性騷擾防治三法修正施行後,相關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皆有調
              整,應如何適用法律及裁處乙節,事屬性騷擾防治三法上開修正之新
              舊法相關規定銜接問題(例如可否溯及適用),涉及性騷擾防治三法
              之立法目的及整體修正意旨,建請貴府依個案事實分別洽詢各該法規
              主管機關於修法過程是否曾經考量來函所述情形,及應如何適用法規
              後,本於職權卓處。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第 20 點規定:「地方政府機關之
              法制作業,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貴府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
              請參照上開規定先洽貴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
              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俾利釋復。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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