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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4.30 法律字第114035056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所指「當場舉發」包含「肇事」
案件,是否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一案之說明
主    旨:貴部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所指「當場舉發」包含「肇事」
          案件,是否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3  月 19 日交運字第 113003159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所謂處罰法定主義,乃建立
              於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
              果之基礎上,且對行為人之制裁,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
              範圍內,方使行為人毋庸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之責任,致其遭
              受無法預見或預計之懲罰。是以,對於應受處罰之行為不同但類似的
              行為,尚不得經由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等比附援引處罰之方式,創設
              處罰要件或加重處罰要件(本部 112  年 7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12
              03509090  號函參照)。
          三、次按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
              則及其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司法院
              釋字第 79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解釋法律,首須確定文義涵蓋
              之範圍,此即為文義解釋。法律解釋始於文義,必文義有所不明,始
              求諸於論理解釋或其他解釋解釋法律(本部 91 年 8  月 12 日法律
              字第 09100029980  號函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及同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
              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由上開規定
              可知,「當場舉發」及「肇事舉發」為相異之交通違規舉發類型,涵
              義亦有所不同。
          四、另查司法實務認為肇事舉發即便可能當場即得確認駕駛人,但並不包
              含在當場舉發之概念範疇內,且記違規點數亦含有行政裁罰之性質,
              就修正後道交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之解釋適用,不應擴張其文義解
              釋至當場舉發以外之肇事舉發方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
              字第 1953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交字第 352  號判
              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字第 1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關於來文說明四所詢述及「肇事舉發案件仍應可視為當場舉發可記違
              規點數之案件」,恐已逾越前揭道交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當場舉
              發」之文義可能範圍,而有牴觸行政罰法第 4  條處罰法定原則之虞
              。貴部如認應將「肇事舉發」案件納屬道交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規
              定可記違規點數之案件,宜循修法途徑定明,以資周延。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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