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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4.30 法律字第114035008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對於因行政處分、法院裁定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自行政處分、法院
裁定確定之日起 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對於直接依法令負有
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自主管機關另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已開始執行之行政事件,
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
期間屆滿之日起經過 10 年,不得再繼續執行
主    旨:有關貴分署追繳宜蘭縣原住民工藝協會溢領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及
          勞健保費用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14  年 1  月 17 日北分署特字第 1144700255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
              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
              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得再執行。(第 1  項)…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
              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第
              3 項)」準此,對於因行政處分、法院裁定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
              ,自行政處分、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 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
              行;對於直接依法令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自主管機關另以書面
              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
              再執行。如於上述 5  年期間內已開始執行之行政事件,自上述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又經過 5  年仍未執行終結者,即不得再繼續執行
              。換言之,已開始執行之行政事件,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或其他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期間屆滿之日起經過 10 年
              ,不得再繼續執行(本部 108  年 10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3
              20  號函參照),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
              ,旨在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
              態,屬於程序法上之概念,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實體法
              上之概念,本質上有所不同,故執行期間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本部
              112 年 7  月 7  日法律字第 11203507840  號書函參照)。依來文
              所述,本件貴分署為追繳宜蘭縣原住民工藝協會溢領補助款,於 101
              年 8  月 27 日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已於 102  年 4  月 1  日函請
              本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又依貴分署來函附件及另以電子郵件
              提供之資料,貴分署業於 107  年 6  月 8  日獲發給執行憑證,應
              屬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之情形,並自
              處分確定之日(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636 號裁定確定日
              期)起經過 10 年,不得再繼續執行。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
              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
              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又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
              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
              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行政機關
              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
              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
              其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
          五、再按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
              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
              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倘依個案事實
              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 136  條第 2
              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 8
              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
              7 條)重行起算。至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原
              處分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前,義務人自行繳納,
              原處分機關自仍得受領,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惟已屆滿之執行期間不
              受影響,義務人如不繳納,原處分機關雖得函請義務人繳納,惟此僅
              屬通知性質,主管機關仍不得移送執行(本部 104  年 7  月 3  日
              法律字第 10403506600  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六、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貴分署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請
              參照上開規定先洽貴分署或上級機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
              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俾利釋復。
正    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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