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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01.24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325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要  旨:
執行居家托育服務訪視輔導時配戴微型攝影機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須依據同法第 5  條之比例原則規定慎酌,並確認實際執行之作業流程及
監督措施是否完備。倘認確有必要性,建議循修法途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中明定訪視輔導員得攝影訪視過程之情形、應遵守事項及影
像保有運用管理等規定
主    旨:貴府函詢執行居家托育服務訪視輔導時配戴微型攝影機,是否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3  年 12 月 12 日府社兒婦字第 1130210998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須屬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始為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而有個資
              法之適用,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定有明文
              。旨揭訪視輔導員於執行訪視公務中所錄存之影音資料若涉及可直接
              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自有個資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同法施
              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
              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及第 8  條規定:
              「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
              當之監督。(第 1  項)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一、預定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二、受
              託者就第 12 條第 2  項採取之措施。……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
              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
              之個人資料之刪除。(第 2  項)第 1  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
              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結果記錄之。(第 3  項)受託者
              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第 4  項)」是以,貴府透過政府採購案件,其中所涉委託承辦單
              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 4  條規定,於本法適用
              範圍內,該中心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行為視同貴府之行為,並以貴府
              為權責機關,適用公務機關應遵行之個資法規定,故其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須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始得為
              之,貴府並應依法妥為監督。
          四、復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二、經當事人同意。……」同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第 5
              項規定:「第 1  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
              、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7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
              兒童之日起 30 日內完成新收托訪視。」同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在宅托育服務輔導,應對托育
              人員進行訪視。」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並函頒「直轄市、縣(
              市)政府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訪視工作指引」,明定訪視以不預約為原
              則,應親見收托兒童,與其互動及對談,並列有 40 項環境安全檢核
              項目及 35 項照顧品質檢核項目在案。
          五、觀諸貴府來函說明三所提配戴微型攝影機蒐集訪視現場影像之目的,
              包括「維護輔導員安全」及「資訊客觀性」,其中「資訊客觀性」部
              分,似係藉由相關影像之攝錄,作為訪視觀察重點之佐證,據以評估
              托育現場環境安全及照顧品質。惟查前開衛福部訪視工作指引,僅於
              第 7  點第 3  款規定兒童身上出現傷痕或傷勢時,「應多角度拍照
              存證」,是否有意容許或要求採取更全面之攝影存證,非無疑義。又
              考量此類訪查並未事前預約,且如需佐證相關環境安全檢核及照顧品
              質檢核結果,勢必要持續一段時間對收托兒童、居家托育人員及所處
              居家環境等進行攝錄,是否確有必要?有無影響當事人隱私等權益更
              小之有效手段?建議依個資法第 5  條之比例原則規定慎酌,並確認
              實際執行之作業流程及監督措施是否完備。
          六、另貴府倘認訪視輔導員有使用微型攝影機完整錄存執行訪視公務過程
              之必要性時,建議比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  條及相關立法例(例如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7 條),循修法途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中明定訪視輔導員得攝影訪視過程之情形、應遵守事項及影像保
              有運用管理等規定,以資明確,並明定使用微型攝影機時應清楚標示
              其位置之規定,俾使被錄影者得預知錄影鏡頭之位置及拍攝角度。
正    本:宜蘭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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