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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5.23 法律字第114035060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機關所為之行政罰倘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其對於該種類行政罰之裁罰權限
並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處罰而受影響,仍得併予裁處。又裁處權限時效
之計算,亦與法院刑事處罰之判決確定日無涉。有關吊銷駕照處分之裁決
作業、流程及裁處權時效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
,仍宜請裁處機關表示意見
主    旨:有關大院調查「113 年 9  月 22 日巨○客運 A1 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否即
          予吊銷駕照處分」等情需要,函請本部提供意見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請詧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4  年 5  月 9  日院台調肆字第 1140830560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事項(一)
          (一)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
                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
                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第
                26  條係採刑事優先原則,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是以,機關所為之行政罰倘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機關對於該種
                類行政罰之裁罰權限並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處罰而受影響,仍得
                併予裁處。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 2  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4  項)。」有關所詢「吊銷」駕照之性質,依本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爰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之,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處罰而
                受影響;其裁處權限時效之計算,亦與法院刑事處罰之判決確定日
                無涉(本部 109  年 10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903514910  號函參
                照)。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事項(二)
          (一)按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第 2  項)。」是以,本案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即 113  年 9  月 22 日
                起算。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
                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
                依司法實務見解揭示,上揭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
                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並未規定處罰機
                關違反上揭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旨在
                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
                之目的,非屬行政罰裁處時效之特別規定。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
                反上揭處理細則規定,處罰機關只要在本法 3  年期間內為裁處,
                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3  年度
                交上字第 118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事項(三)
              按行政機關依法裁處前,應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程序,例如調查行為
              人之年齡、精神狀態、有無故意或過失及各行政法規所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並得為鑑定或實施勘驗及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
              述意見等(本部 11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1003504850  號函
              修正之「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圖」及「行政機關處理行政處罰標
              準化作業流程及應注意相關事宜說明」參照)。有關本案吊銷駕照處
              分之裁決作業、流程及裁處權時效是否符合本法相關規定,因涉及具
              體個案事實之認定,仍宜請裁處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表示意見
              。
          五、另本案業於 114  年 4  月 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認定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103  條第 2  項等規定,涉有過失致死
              等罪嫌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六、檢附本部 11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1003504850  號函修正之
              「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圖」及「行政機關處理行政處罰標準化作
              業流程及應注意相關事宜說明」供參。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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