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5.23 法律字第114035060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機關所為之行政罰倘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其對於該種類行政罰之裁罰權限 並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處罰而受影響,仍得併予裁處。又裁處權限時效 之計算,亦與法院刑事處罰之判決確定日無涉。有關吊銷駕照處分之裁決 作業、流程及裁處權時效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 ,仍宜請裁處機關表示意見
主 旨:有關大院調查「113 年 9 月 22 日巨○客運 A1 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否即 予吊銷駕照處分」等情需要,函請本部提供意見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請詧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4 年 5 月 9 日院台調肆字第 1140830560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事項(一) (一)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 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 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第 26 條係採刑事優先原則,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是以,機關所為之行政罰倘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機關對於該種 類行政罰之裁罰權限並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處罰而受影響,仍得 併予裁處。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 2 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4 項)。」有關所詢「吊銷」駕照之性質,依本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爰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之,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處罰而 受影響;其裁處權限時效之計算,亦與法院刑事處罰之判決確定日 無涉(本部 109 年 10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903514910 號函參 照)。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事項(二) (一)按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第 2 項)。」是以,本案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即 113 年 9 月 22 日 起算。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 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 依司法實務見解揭示,上揭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 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並未規定處罰機 關違反上揭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旨在 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 之目的,非屬行政罰裁處時效之特別規定。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 反上揭處理細則規定,處罰機關只要在本法 3 年期間內為裁處, 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3 年度 交上字第 118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事項(三) 按行政機關依法裁處前,應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程序,例如調查行為 人之年齡、精神狀態、有無故意或過失及各行政法規所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並得為鑑定或實施勘驗及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 述意見等(本部 11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1003504850 號函 修正之「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圖」及「行政機關處理行政處罰標 準化作業流程及應注意相關事宜說明」參照)。有關本案吊銷駕照處 分之裁決作業、流程及裁處權時效是否符合本法相關規定,因涉及具 體個案事實之認定,仍宜請裁處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表示意見 。 五、另本案業於 114 年 4 月 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認定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103 條第 2 項等規定,涉有過失致死 等罪嫌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六、檢附本部 11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1003504850 號函修正之 「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圖」及「行政機關處理行政處罰標準化作 業流程及應注意相關事宜說明」供參。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