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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7.16 法律字第114035084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要  旨:
倘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公司處分勒令歇業,該公司即負有歇業
之不行為義務。如主管機關亦已於該勒令歇業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而該公司逾期仍不
履行者,主管機關即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
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公司處分勒令歇業,該公司於後續未
          履行歇業義務而持續營業,處分機關得否逕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處以怠
          金等行政處分之情境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4  年 6  月 3  日府經商字第 1140147037 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五、(一)所詢甲公司遭行政機關勒令歇業,貴府引用
              函釋是否有理等節:
          (一)查來函說明二援引之本部行政執行署 98 年 6  月 9  日行執一字
                第 0980003884 號函,該函係就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有關行政處分確定之日所為之函釋,與本件公司登記應註銷(廢止
                )之時點無涉,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
                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
                或部分登記事項。」上開規定係為釐清行政作業程序,於勒令歇業
                之處分確定後,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及第 125  條規定廢止
                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公司法第 17 條之 1  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理由參照)。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如何辦理廢止公
                司登記事項,涉及公司法第 17 條之 1  之解釋適用及執行,宜由
                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釋疑。
          三、關於來函說明五、(二)所詢確認甲公司未履行歇業義務時,得否依
              行政執行法逕對甲公司為怠金之處分乙節:
          (一)按怠金為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所規定間接強制之方法,對於依行政
                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得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處以怠金。
          (二)準此,倘主管機關對甲公司已為勒令歇業之處分,甲公司即負有歇
                業之不行為義務。如主管機關亦已於該勒令歇業處分書或另以書面
                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而
                甲公司逾期仍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即得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
                怠金。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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