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7.16 法律字第114035084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要 旨:
倘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公司處分勒令歇業,該公司即負有歇業 之不行為義務。如主管機關亦已於該勒令歇業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而該公司逾期仍不 履行者,主管機關即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
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公司處分勒令歇業,該公司於後續未 履行歇業義務而持續營業,處分機關得否逕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處以怠 金等行政處分之情境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4 年 6 月 3 日府經商字第 1140147037 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五、(一)所詢甲公司遭行政機關勒令歇業,貴府引用 函釋是否有理等節: (一)查來函說明二援引之本部行政執行署 98 年 6 月 9 日行執一字 第 0980003884 號函,該函係就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有關行政處分確定之日所為之函釋,與本件公司登記應註銷(廢止 )之時點無涉,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 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 或部分登記事項。」上開規定係為釐清行政作業程序,於勒令歇業 之處分確定後,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及第 125 條規定廢止 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公司法第 17 條之 1 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理由參照)。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如何辦理廢止公 司登記事項,涉及公司法第 17 條之 1 之解釋適用及執行,宜由 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釋疑。 三、關於來函說明五、(二)所詢確認甲公司未履行歇業義務時,得否依 行政執行法逕對甲公司為怠金之處分乙節: (一)按怠金為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所規定間接強制之方法,對於依行政 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得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處以怠金。 (二)準此,倘主管機關對甲公司已為勒令歇業之處分,甲公司即負有歇 業之不行為義務。如主管機關亦已於該勒令歇業處分書或另以書面 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而 甲公司逾期仍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即得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 怠金。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