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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8.08 法律字第114035099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地方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開徵特別
稅或臨時稅,該自治條例訂有罰則,所涉地方稅法通則及地方制度法適用
疑義之說明
主    旨:所詢地方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開徵特別稅或臨時
          稅,該自治條例訂有罰則,所涉地方稅法通則及地方制度法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7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1404597990  號函。
          二、按地方稅法通則第 1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
              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
              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
              處備查。」、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 2
              點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應優先
              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四、核定:指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
              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
              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
              主管機關知悉之謂。」、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
              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
              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
              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
              政府備查。」、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
              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三、次按學說及本部歷來函釋見解,所謂「核定」,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
              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
              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所謂「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
              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
              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故該備
              查非屬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陳敏,行政法總論,108 年 10 版,第
              941 頁、本部 113  年 1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1303515130  號函及
              本部 102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0220480  號函參照)。依
              上開說明,應經「核定」之事項,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
              力;應經「備查」之事項,該備查程序非屬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準
              此,核定與備查之目的、程序及法律效果均不同,如法規明定某事項
              應由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者,自不得以備查程序代替之,否則不
              生核定之法律效果。
          四、有關來函所詢地方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
              開徵特別稅或臨時稅,該自治條例訂有罰則時,有關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之適用疑義乙節,
              經參酌貴部來函及附件資料,首應釐清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第 2  項
              規定「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是否包含地方稅自治條例之制定程序?
              換言之,即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有無優先於地方制度
              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如經貴部認為應優先適用地方稅法
              通則之規定,則須探究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所規定「備查
              」之涵義係指上開說明三之「報請知悉」?抑或「報請審查,並作成
              決定」之意?經查司法實務見解對於上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
              備查」,雖有認為乃係貴部本於法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
              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最高
              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49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判字第 47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885  號判決參
              照),惟亦有實務見解認參考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用語定義,上開「
              備查」僅有報請知悉之性質(如貴部來函說明四所揭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59 號判決)。準此,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規定,及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備查」,其
              等涵義究應如何解釋適用為妥?因分屬貴部及內政部主管法規,本部
              尊重貴部與內政部之解釋權責及意見。
          五、另為避免解釋適用疑義,貴部如認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規
              定之「備查」,乃係賦予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貴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實
              質審查權限,或可考量於地方稅法通則中定明為宜,以資明確,併請
              斟酌。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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