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08.14 北市都規字第1143052570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要 旨:
基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且作行政機關使用之公有建築物,皆須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7-6 條規定檢討集中留設公共開 放空間,如作為行政機關辦公使用並開放民眾洽公者,應同時依第 86-1 條規定檢討加倍留設停車空間
主 旨: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6 條之 1、第 97 條之 6 業經 本府 114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 說 明:一、查本府 82 年 11 月 2 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內即訂有第 86 條之 1、第 97 條之 6 規定,惟原條文僅載明適 用對象為「基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後本 局以 89 年 3 月 23 日北市都二字第 8920238600 號函釋補充說明 前開條文所稱公有建築物,係適用為辦公使用並有民眾洽公者,倘民 眾洽公機率低,得認定非屬前開條文所稱公有建築物範圍。現行實務 上有關前開條文之適用與否,係由「公有建築物主管機關」來函說明 其建物主要用途及是否具洽公需求,本局再援引前開 89 年 3 月 23 日函釋,依個案性質循程序予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府業於 114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 86 條之 1 規定(略以):「建 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 間,都市計畫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但基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 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且提供作為行政機關辦公使用並開放民眾洽公者 ,其停車空間應依下表規定加倍留設:……」;同自治條例第 97 條 之 6 規定:「基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且提供作為行政機 關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應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又前 開規定修正理由略謂:「考量現行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提供鄰近社區 公共開放空間而與公有建築物是否作辦公使用或有無民眾洽公無涉, 為求明確,爰就本條所定之公有建築物增訂『提供作為行政機關使用 』之文字。」。 三、綜上,凡基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且作行政機關使用之公有 建築物,皆須依前開自治條例第 97 條之 6 檢討集中留設公共開放 空間,如作為行政機關辦公使用並開放民眾洽公者,應同時依第 86 條之 1 規定檢討加倍留設停車空間。 四、本局 89 年 3 月 23 日北市都二字第 8920238600 號函,自 114 年 7 月 9 日起停止適用。有關公有建築物留設停車空間及公共開 放空間請依 114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規定逕為檢討,免再送本局審認。 正 本: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 北市政府法務局除外)、臺北市○○○公會、台北市○○○○○○○同業 公會 副 本: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請協助刊登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秘書 處(請協助刊登公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計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工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