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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5.01 法制字第113025121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修正草案之意
見
主    旨:有關「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4  月 8  日環部授化字第 113810704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依
                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
                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
                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
                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3
                項)。」是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罰鍰,應
                審酌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因素,除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於
                法定罰鍰額範圍外予以減輕之情形外,自應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
                量處,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如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即構成裁
                量權之逾越,自屬違法(本部 101  年 5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1
                00082830  號函參照)。
          (二)次按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
                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該條本文所稱「不知法規」,係指
                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
                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
                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本部 107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520 號函參照)。又該條但書所稱「按其情節」,係指行
                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
                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
                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
                「不知法規」,縱屬初犯或欠缺經驗,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
                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本部 106  年 1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60351
                2750  號函參照、蔡震榮/鄭善印/周佳宥,行政罰法逐條釋義三
                版,2019  年 7  月,第 208-209  頁)。
          (三)另按主管機關於適用本法第 8  條但書而予以減輕處罰時,除其他
                法律另有明文排除本法第 8  條或其他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者外,
                即有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本部 101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000062270  號意旨參照)。
          (四)草案第 2  點附表之備註四,僅以行為人為「首次」違規,而未斟
                酌具體個案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
                查詢該行為合法性等情形,即認符合本法第 8  條但書要件而得適
                用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減輕處罰,與本法第 8  條規定「不知法
                規」之文義及立法目的均不相符,故草案第 2  點附表之備註四引
                用本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容有疑義。又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草
                案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行政規則,不合本法
                第 1  條但書、第 18 條第 3  項但書所稱之「法律」,不得據以
                排除本法第 8  條或第 18 條第 3  項本文之適用,而使裁處罰鍰
                逾越法定金額。綜上,宜建請貴部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酌修之。
正    本:環境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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