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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8.27 法律字第114035098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免除係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
獨行為,可直接使債權發生消滅之效果。且免除屬無因行為,若免除之原
因無效時,亦不影響免除之效力
主    旨:有關貴司令部函請協助釋疑免除貴司令部債務人陳○○(下稱陳員)之債
          務行政程序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7  月 8  日國陸督法字第 114012368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
              ,債之關係消滅。」免除係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債務人所為一方之
              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可直接使債權發生消滅之效果。免
              除為不要式行為,其意思表示無須依一定之方式,無論以書面或以言
              詞為之,或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為之,均生效力。且免除屬無因行為
              ,若免除之原因無效時,亦不影響免除之效力(孫森焱,民法債編總
              論(下冊),109 年 4  月,第 1125 頁至第 1126 頁、鄭玉波,民
              法債編總論,91  年 6  月,第 680  頁、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1996  年 10 月,第 744  頁至第 745  頁參照)。是以,縱使僱用
              人已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規定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並獲勝訴判
              決確定,嗣後僱用人仍得依同法第 343  條規定,向受僱人為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該債之關係。
          三、有關來函所詢若以「參考國家賠償法精神,陳員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為由,得否免除陳員債務乙節,查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
              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時,國家於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後,就該損害係因公務員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國家始可對該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俾使公
              務員能戮力從公,善盡職守(葉百修,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
              2012  年 9  月,第 345  頁、劉春堂,國家賠償法,2007  年 6
              月,第 142  頁參照)。本案依來函所附之資料,法院於 93 年判決
              貴司令部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陳員連帶賠償確定後
              ,貴司令部亦已於 96 年另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規定,向陳員
              行使求償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參照上開說明,貴司令部雖仍得
              以意思表示免除陳員之債務,惟貴司令部免除債務之理由是否為「參
              考國家賠償法之精神,陳員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有其他考量
              事由?仍請貴司令部本於職權卓處。
          四、另因政府機關尚受會計及審計相關法規(例如: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
              應收帳款、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之規範,倘貴
              司令部以「參考國家賠償法之精神,陳員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
              由,而免除陳員之債務,是否符合相關會計及審計法規?亦請貴司令
              部併予考量審酌。
正    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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