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8.27 法律字第114035098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免除係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 獨行為,可直接使債權發生消滅之效果。且免除屬無因行為,若免除之原 因無效時,亦不影響免除之效力
主 旨:有關貴司令部函請協助釋疑免除貴司令部債務人陳○○(下稱陳員)之債 務行政程序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7 月 8 日國陸督法字第 114012368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 ,債之關係消滅。」免除係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債務人所為一方之 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可直接使債權發生消滅之效果。免 除為不要式行為,其意思表示無須依一定之方式,無論以書面或以言 詞為之,或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為之,均生效力。且免除屬無因行為 ,若免除之原因無效時,亦不影響免除之效力(孫森焱,民法債編總 論(下冊),109 年 4 月,第 1125 頁至第 1126 頁、鄭玉波,民 法債編總論,91 年 6 月,第 680 頁、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1996 年 10 月,第 744 頁至第 745 頁參照)。是以,縱使僱用 人已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規定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並獲勝訴判 決確定,嗣後僱用人仍得依同法第 343 條規定,向受僱人為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該債之關係。 三、有關來函所詢若以「參考國家賠償法精神,陳員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為由,得否免除陳員債務乙節,查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 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時,國家於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後,就該損害係因公務員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國家始可對該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俾使公 務員能戮力從公,善盡職守(葉百修,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 2012 年 9 月,第 345 頁、劉春堂,國家賠償法,2007 年 6 月,第 142 頁參照)。本案依來函所附之資料,法院於 93 年判決 貴司令部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陳員連帶賠償確定後 ,貴司令部亦已於 96 年另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規定,向陳員 行使求償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參照上開說明,貴司令部雖仍得 以意思表示免除陳員之債務,惟貴司令部免除債務之理由是否為「參 考國家賠償法之精神,陳員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有其他考量 事由?仍請貴司令部本於職權卓處。 四、另因政府機關尚受會計及審計相關法規(例如: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 應收帳款、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之規範,倘貴 司令部以「參考國家賠償法之精神,陳員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 由,而免除陳員之債務,是否符合相關會計及審計法規?亦請貴司令 部併予考量審酌。 正 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