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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8.27 法律字第114035096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對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
,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處以怠金之執行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7 條、第 50 條至第 53
          條規定對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處以怠金之執
          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5  月 19 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 1140012184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第 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 2  項)。」所稱
              怠金,其性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以督促行為人
              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為目的;換言之,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
              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
              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
              義務,而非追究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責任,故倘義務人已履行其義
              務,或義務之履行為不可能,處以怠金之目的即不存在,不得對之處
              以怠金;已處怠金者,亦不得再為追繳或徵收(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76 號判決意旨及本部 111  年 7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1103509970 號書函、109 年 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903502930
              號函參照)。是倘行政機關作成並送達怠金處分時,相對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已不存在,即無透過怠金處分督促其履行義務之必要,該
              怠金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反之,倘怠金處分作成並送達時,相
              對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尚存在,該怠金處分仍屬適法,無庸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2  年度簡字第 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事項,分述如下:
          (一)關於稽徵機關於停業處分期間內作成怠金處分,惟逾停業處分期間
                送達問題:按行政處分於送達相對人後始生效力,是依前所述,倘
                怠金處分作成並送達時,該停業處分之履行,業因逾停業處分期間
                而屬不可能,該營業人停止營業之不行為義務即已不存在,亦無透
                過怠金處分督促其履行義務之必要,爰此時之怠金處分並非適法,
                應予撤銷。
          (二)關於營業人於受停業處分期間仍繼續營業,稽徵機關於停業處分期
                間內作成怠金處分書並送達營業人等問題:
                1.按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規定:「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
                  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是怠金處分倘符
                  合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且於相對人停止營業之不行為義務屆
                  滿前作成並送達,該處分即屬適法,相對人若未於其所載之繳納
                  期限內完成繳納,處分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尚不
                  受相對人於收受該處分後是否履行停止營業義務之影響。換言之
                  ,縱使停止營業義務人於收受怠金處分後,怠金繳納截止前已履
                  行該義務,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義務
                  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之規定,亦僅係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
                  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往後地終止對該行為義務人執行
                  新的間接或直接強制方法,與上開已課以怠金處分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執行無涉(本部 93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05
                  319 號書函意旨參照)。
                2.茲因怠金處分之執行並不受相對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履行期間影
                  響,爰怠金處分之繳納期限,似無限制於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
                  期間屆滿前之必要。至於上開繳納期限應如何訂定為宜,仍應由
                  各處分機關參照前開說明,本於職權酌處。
                3.至於稽徵機關之怠金處分書,如於主旨記載與原停業處分不完全
                  相同之停業期間,是否產生另一停業處分,而與原停業處分之執
                  行重複之問題:
               (1)按行政機關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或第 31 條規定
                    處以怠金及連續處以怠金前,均應依同法第 27 條規定先行以
                    書面為限期履行之告誡,亦即行政機關必待義務人未遵期自動
                    履行,執行機關始得作成處以怠金之處分,確定執行方法。又
                    所稱告誡,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基礎處分所課予之義務時,執行
                    機關為使其知所惕勵,並期自動履行,而告以如未於限定期限
                    內履行,將採取之強制方法。是以,告誡處分係限定義務人履
                    行義務之期限,並為執行機關後續採行強制方法之前提,就義
                    務人而言,已產生規制性之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執行機關依本法第
                    30  條或第 31 條規定處以怠金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
                    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應履行之行為或不
                    行為義務與其依據及履行期限。三、處以怠金之事由及金額。
                    四、怠金之繳納期限及處所。五、不依限繳納時將予強制執行
                    之意旨。」是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時,應記載
                    上開規定所定之事項,爰有關怠金處分內記載之應履行之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之履行期限,係屬怠金處分之應記載事項,而屬
                    怠金處分內容之一部。
               (3)是有關所詢怠金處分書載明停業期間乙節,似可能為怠金處分
                    書之應記載事項,亦可能係告誡處分之提醒告知履行義務期間
                    。除貴局有意使該記載之具體內容再次發生命義務人停止營業
                    之法律效果外,似不因怠金處分書或告誡處分上記載之履行義
                    務期間,而產生再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命營業人停
                    止營業之行政處分。至於怠金處分書應如何記載為宜,仍請貴
                    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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