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8.26 法律字第114035092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因認定民眾福利身分別資料有誤,致核定民眾輔具補助金額錯誤一案
,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以及是否有不得撤銷之情事,宜由主管機關調
查相關事實及證據後,本於職權予以審認
主    旨:有關因認定民眾福利身分別資料有誤,致核定民眾輔具補助金額錯誤,是
          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4  年 6  月 27 日府社障二字第 114264077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關於貴府來函說明四所詢疑義,分述如下:
          (一)有關本案核定補助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乙節:
                1.按所謂違法之行政處分,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係指行政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之當時,發生有事實認定或法規適用之瑕疵等情形而
                  言。其中法規適用之瑕疵,除實體法規之適用瑕疵外,並包括未
                  遵守本法所定之一般行政程序,以及各該專業行政法領域中所定
                  而應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等情形在內(翁岳生、董保城主編,
                  行政程序法釋義(下),2023  年 4  月初版,第 138  頁參照
                  )。
                2.有關本案核定補助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乙節,因涉及身心障礙
                  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及執行,宜請參照上
                  開說明本於權責判斷。
          (二)有關本案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不得撤銷之情事乙
                節:
                1.按本法第 117  條第 2  款所定「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之情形,其中「所欲維護之公益」是指因貫徹依法行
                  政原則而維護之公益,亦即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遭受損害之具體
                  公益,依其個案情況,可能是回復合法狀態之利益、國庫利益(
                  在預算上免於不當支出或收回不法給付)或執法利益(包括維護
                  授益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與其他法規、法原則之利益)等公益(林
                  錫堯,行政法要義,2016  年 8  月,第 357  頁參照)。又有
                  關「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護之公益」之判斷,宜就具體個
                  案情形,斟酌撤銷原授益處分對受益人將因而造成如何之財產上
                  損失、原授益處分存續期間已多久、不撤銷授益處分對公益有何
                  影響等因素,經權衡之結果,必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公益,始符合
                  此要件(本部 89 年 9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32577 號函參照)
                  。
                2.貴府來函說明四已敘明本案經查民眾於申請過程中尚無發現有行
                  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有關本案是否屬
                  本法前揭條款規定不得撤銷之情事,則應視該當事人對本案授益
                  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定,
                  此因涉及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宜由貴府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後
                  ,本於職權予以審認。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注意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撤銷權之期間規定,併此敘明。
正    本:雲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