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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公路局 114.04.25 路監交字第11450080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行政「罰鍰」處罰需視刑事追訴程序確定,其結果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始依法裁處;至其他種類行政罰,處罰機關自得依法裁處
吊銷駕駛執照等其他種類行政罰,無須俟刑事追訴程序確定
主    旨:有關交通違規案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時,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規定裁決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交通部 114  年 4  月 10 日交運字第 1145005055 號函(附件
              1、2)請本局補充說明監察院調查「調訓汽車運輸業高違規駕駛人暨
              113 年 9  月臺中巨○客運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案,約詢後待釐清
              事項辦理。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理由,分別係因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
              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
              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
              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  項但書規定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 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爰行政「罰鍰」處罰需視刑事追
              訴程序確定,其結果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始依法
              裁處。
          三、至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及參考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如附件 3)說明三「…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釋示,處罰機關自得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其他種類行政罰,無
              須俟刑事追訴程序確定。
          四、綜上,各所處理交通違規案件請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
              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
              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之 3  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如遇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時,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裁處,以避免裁處權罹於時效。
正    本:局屬各區監理所
副    本:交通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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