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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07.15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077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要  旨:
非公務機關將保有之個人資料,於原始蒐集利用目的外運用技術予以去識
別化後,倘依其資料型態與資料本質,客觀上仍有還原而間接識別當事人
之可能時,利用該等資料仍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
、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非公務機關將保有之個人資料,於原始蒐集利用目的外運
          用技術予以去識別化並進行統計資料釋出及發布,是否仍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6  月 10 日衛部顧字第 114196156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規定,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人之
              資料,而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係指該等資料須與其他資
              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得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其次,個人資料
              若經處理,依其資料型態與資料本質,客觀上仍有還原而間接識別當
              事人之可能時,無論還原識別之方法難易,若以特定方法還原而可間
              接識別該個人者,其仍屬個人資料。當事人就此類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仍受憲法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反之,經處理之資料於客觀上無還原
              識別個人之可能時,即已喪失個人資料之本質,當事人就該資訊自不
              再受憲法第 22 條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
              以「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為是否屬個人資料之標準,即在表彰
              上開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界限之意旨(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
              字第 13 號判決理由第 35 段參照)。
          三、復按非公務機關如係受委託辦理相關事務,而該委託辦理事務涉及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依個資法第 4  條規定,於個資法適
              用範圍內,受委託機關於該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及受委託蒐
              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均視同該委託機關之行為,而以委
              託機關為權責機關,受委託機關並應注意於委託機關監督範圍內蒐集
              、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參照)。本件受委託機關(即○○公司)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如有非屬前述受委託辦理相關事務者,或另涉及該公司基於本身之
              其他特定目的所需者,則該受委託機關對於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
              用時,應符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特種
              個人資料)或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一般個人資
              料),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並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有關來函說明六所詢疑義,析述如下:
          (一)貴部來函所稱○○公司將長照機構提供之住民/個案監測資訊及長
                照機構工作人員年齡、經歷資料,經去識別化後用於研究、統計及
                出版相關報告一節,依前揭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 3  條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理由第 35
                段所示,該公司用於運算、統計、分析之「去識別化資訊」,倘若
                依其資料型態與資料本質,客觀上仍有還原而間接識別當事人之可
                能時,無論還原識別之方法難易,若以特定方法還原而可間接識別
                該個人者,其仍屬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因來函所附資
                料(包含該公司與長照機構簽訂之系統租用契約第 5  條第 3  項
                所謂「去識別化後之監測資訊」),尚無從得知該公司用於運算、
                統計、分析之「去識別化資訊」究係如何進行、能否以特定方法還
                原而可間接識別個人,仍請貴部本於職權調查審認。
          (二)承前所述,倘若該公司用於運算、統計、分析之資訊仍屬個人資料
                ,且非屬受委託辦理相關事務者,或另涉及該公司基於本身之其他
                特定目的(如商業策略)時,因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資法
                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此與該公司出版之《○○報告》,亦即於統計分析成
                果發表時,第三人依其呈現或揭露方式是否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
                特定個人,係屬二事。另上開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6
                款所稱「當事人書面同意」、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6  款所稱
                「當事人同意」,依個資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2  項
                及第 4  項規定,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即本案之○○公司)明確
                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另如涉及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
                料,當事人同意並限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是以,該公司如欲
                透由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方式進行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
                利用,應注意遵循上開規定,而各類型長照服務機構並無法逕行代
                其住民及服務個案表示前揭個資法所定之「當事人(書面)同意」
                。
正    本: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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