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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07.14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082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若有特定目的且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若欲作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則須符合同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規劃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介接「高速公路涉
          案車輛查詢系統」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4  年 6  月 18 日移署國字第 1140083396 號函。
          二、貴署規劃介接高公局「高速公路涉案車輛查詢系統」(下稱車輛查詢
              系統)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一節:
          (一)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法規
                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同
                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個人資料之蒐集,除
                應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並應符合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
                規定。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
                限令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第 1  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 10 日內出國,逾限
                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第 2  項)
                。」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
                第 15 條第 1  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 1  項、第 2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
                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另同法第 7
                2 條之 1  至第 74 條並設有違反相關規定之刑事責任。
          (三)惟依貴署來函說明二所示,鑑於外來人口衍生之違法案件型態日益
                複雜,為及時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車籍資料,貴署規劃介接高公
                局「高速公路涉案車輛查詢系統」,透過高速公路電子道路收費(
                下稱 ETC)資料作為「犯罪偵查相關勤務」之特定目的使用,以及
                貴署向高公局申請介接旨揭系統資料,係為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
                犯罪調查,用以鎖定「犯罪嫌疑人」,進而發現相關「犯罪事實」
                等節觀之,貴署介接旨揭系統,是否僅限於執行「移民犯罪調查」
                ,而未包含其他「非法入出國調查」之法定職務?建請先予釐清。
          (四)倘貴署係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執行偵查移民法第 72 條
                之 1  至第 74 條所定刑事犯罪之法定職務,規劃介接車輛查詢系
                統以蒐集個人資料,尚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所定執行
                法定職務之情形,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且
                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例如倘貴署係針對特定或可疑人士,或因具體
                個案之偵辦、追蹤需求,或先行篩選出特定事件類型、特定高風險
                模式、與查緝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範圍或欄位,並對前揭個人資料之
                取得及使用均嚴格控管,且僅經授權之執法人員,方可依其權限查
                詢使用,復定期稽核以確保依法使用,且無其他對當事人權益侵害
                更小之方式,始可認為貴署為偵查犯罪等特定目的而蒐集前揭個人
                資料,有其必要性與具相當之合理關聯。
          三、關於高公局將車輛查詢系統資料提供予貴署利用一節:
          (一)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稱「法律」,係
                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參照);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分享
                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二)查高公局委託建置及營運 ETC  資料,其主要目的係作為公路通行
                費收費用途(公路法第 24 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3  條
                參照),倘若高公局將車輛查詢系統資料提供予貴署執行非法入出
                國及移民犯罪調查之用,對高公局而言係屬原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故須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因
                移民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
                有第 15 條第 1  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 1  項、第 2  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
                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是以,倘
                若貴署係依該項規定請求高公局等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
                求之高公局等機關得考量依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法律明
                文規定」作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依移民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在「調查必要範圍內」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三)至若貴署如係欲執行移民法第 72 條之 1  至第 74 條所定刑事犯
                罪調查之法定職務,倘若非屬移民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明列之情
                形,如該等資料能達到來函所稱鎖定犯罪嫌疑人,進而發現相關犯
                罪事實、有助於維持社會秩序、避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則高公局
                得考量依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作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仍應注意前述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以避免提供之個人資料逾越必要範圍。
          四、另依來函所附高公局 114  年 5  月 20 日業字第 1140013751 號函
              略以,現行公務機關因處理業務或偵辦案件有調閱 ETC  資料需求,
              均可依據該局「受理公務機關調閱國道 ETC  收費系統資料作業程序
              」去函申請提供國道 ETC  相關資料。若貴署所規劃以車追人方式溯
              源查辦頻率不高(因移工多騎乘腳踏車或機車,惟前述車種目前並未
              行駛國道),高公局建議可利用前述管道向該局申請調閱國道 ETC
              相關資料,故介接國道 ETC  資料是否具有必要性、是否為對當事人
              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是否會衍生開發費用及維運費用之負擔事項等
              ,該局業請貴署妥為衡酌,惟來函並未就前揭事項有所說明論述,爰
              是否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建請貴署依權責審酌。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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