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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04.07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0374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性質上屬於政府資訊,其對外
公開是否合法,應檢視該行為是否構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各款規定所列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並由政府機關就欲增進之
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
主    旨:有關貴市各區公所網站公開鄰長住址,是否涉及洩漏個資疑義一事,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4  年 3  月 24 日新北府民行字第 1140543461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又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性質上屬於政府資訊,其對外公開有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適用;政府資訊中縱含有個人資料
              ,因政資法第 5  條業明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
              請提供之」,核屬上開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款法律針對個人資料利
              用另有規定之情形。是政府機關固得依政資法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
              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政資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 1
              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貴市各區公所網站公開鄰長住址一事,應依政資法第 18 條
              規定予以檢視判斷,並由政府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
              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法
              務部 95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50021839 號函類似案例意旨參
              照);如貴府仍有政資法相關規定之疑義,建議再洽詢政資法主管機
              關法務部意見。
正    本:新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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