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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9.25 法律字第114035114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身心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請求,機關得依職權審酌並
調整程序進行,是否暫停行政程序,應視行政程序之態樣及是否定有期間
之限制,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審認判斷
主    旨:所詢有關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程序中提出合理調整請求,
          是否具暫停行政程序效力及行政程序法授權明確性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4  年 8  月 22 日社家障字第 1140761098 號函。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第 2  條規定:「…“合理
              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
              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
              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 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第 3  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
              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
              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
              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是依身權公約及
              其施行法相關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行使職權時,如有涉及身心
              障礙者,應符合身權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
          三、次按行政程序之開始,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但書之情形者外,原
              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行政程序之進行,係採職權進行主義,
              由行政機關所主導,是否進行程序與如何進行程序,行政機關均得依
              職權予以決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課予行政機關
              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翁岳生、董保城主編
              ,行政程序法逐條釋義(上),113 年 10 月初版三刷,第 131  頁
              參照)。是有關來函說明四所詢疑義等情,倘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程序
              進行中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因行政程序之進行,係採職權進行主義,
              權責機關如為符合身權公約相關規定,認為具體個案情形有先行審酌
              其合理調整請求之必要,自得依職權調整上開程序之進行。至於是否
              於合理調整需求之協商過程,暫停行政程序,仍應由行政機關視行政
              程序之態樣(例如:一般調查事實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及相關法規
              (例如是否定有期間之限制)等,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審認判
              斷。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貴署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請參
              照上開規定先洽貴署或上級機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
              敘明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俾利釋復。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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