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0.04.19 台內民字第110022206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所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規 定所為解職處分之生效時點,如當事人確定判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逾 6 月,係自判決確定日生效;若當事人確定判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 6 月以下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則係自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生效
全文內容:一、依據本部 110 年 4 月 14 日「研商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 第 4 款有關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解職處分生效時點疑義會議」會議決 議辦理。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 )長及村(里)長犯內亂、外患、貪污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分別由行政院、本部、縣政府及鄉(鎮、 市、區)公所解除其職權或職務。至依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規定所 為解職處分之生效時點,如當事人確定判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逾 6 月,依刑法第 41 條規定本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按本部 95 年 2 月 27 日台內民字第 0950037030 號函規定,自判決確定日生效;至 當事人確定判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 6 月以下而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者,自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發生解職效力。 三、另為利各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及上級監督機關即時掌握上開 人員有應依前揭規定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資訊,本部已於 110 年 4 月 19 日以台內民字第 11002220654 號函請法務部轉知各地方檢察 署遇有相關情事時主動通知,惟為即時辦理解職作業,如各地方檢察 署未主動告知,仍請各機關主動函詢,以確實掌握處理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