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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9.26 法律字第114035115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被告履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之處罰,至
於被告是否履行緩刑負擔,雖影響緩刑宣告是否遭法院撤銷,惟此與行政
機關裁處罰鍰時是否予以扣抵係屬二事,仍應視該負擔是否符合法所明定
得以扣抵罰鍰之情事
主    旨:有關貴府函請本部就 104  年 5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403504970  號書
          函再予釋疑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4  年 7  月 31 日府授勞跨字第 11402272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
              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
              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本條第 3  項
              規定係考量第 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
              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
              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參照),
              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
              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
              ,行為人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對象如非公庫或上開與公益目的
              相關之機構或團體,即無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此乃文
              義解釋所當然。又依本部 104  年 5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4035049
              70  號書函所揭,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為緩起訴條件(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或緩刑負擔(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參照)者,因其支
              付對象係「被害人」,性質上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作用,與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而受有財產負擔之情形有別,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扣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依本件來函及其附件,貴府受理案件之當事人因偽造文書,受刑事判
              決有期徒刑,並受緩刑宣告,有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
              簡字第 27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查該判決指出:「……爰依刑法
              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於緩刑期間內依協議內
              容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是本件法院係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為
              緩刑負擔,又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僅係被告
              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之處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044 號宣示筆錄意旨
              參照),至於被告是否履行緩刑負擔,雖影響緩刑宣告是否遭法院撤
              銷(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參照),惟此與行政機關
              裁處罰鍰時是否予以扣抵係屬二事,仍應視該負擔是否符合法所明定
              得以扣抵罰鍰之情事;而本件賠償金之支付對象係「被害人」,並非
              公庫或前開與公益目的相關之機構或團體,故與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未合,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類似
              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
              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法律未規
              定之事項,如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而故不為規定者,即無關法律漏
              洞,亦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本部 105  年 12 月 27 日法律
              字第 10503519440  號書函參照)。從而以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
              立法理由觀之,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等規定,
              明文列舉應扣抵罰鍰之項目範圍,則本件「依調解協議內容給付被害
              人賠償金」之情形,尚難認屬立法者漏未規定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
              適用之餘地。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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