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6.08.14 台內民字第106042553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直轄市自治規則須以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等名稱訂定,並報行政院備查,若僅為自治條例 授權的公告,並非自治規則名稱之一,無須適用報備查規定;若自治條例 授權以公告或其他形式規範,應可認為自治條例有意使其規定內容不以自 治規則形式訂定
全文內容:一、查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 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 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 2 項規定,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 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 3 項規定,直轄市自治規則,除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 備查,並函送該市議會查照。在法制作業上並未有參酌實質法規命令 概念,訂定實質自治規則之法制作業規範。實務上歷來亦以符合上開 自治規則形式者,始須依同條第 3 項函報備查,至自治條例授權地 方行政機關所為之公告,其「公告」尚非上開自治規則名稱之一,而 係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之公文程式,實務上 亦無探究類似規定是否為實質之自治規則。考量地方行政機關各項自 治規定態樣及數量眾多,倘由地方政府做實質自治規則之認定,實務 上恐有窒礙且易造成爭議,基於整體法制架構設計考量,仍宜以依本 法第 27 條第 2 項定名之自治規則,始須辦理報請備查作業。 二、本案○○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據「○○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4 項所為之公告,其「公告」尚非上開自治規則名稱之一 ,尚無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有關「自治規則」應報備查規定之適用 。另地方行政機關對於該轄區內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不屬本法第 28 條規範性質之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自治條例之授權,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屬自治規則性 質者,仍應依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所定名稱訂定,惟倘自治條例授 權以公告或其他非自治規則形式規定者,應可認為自治條例有意使其 規定內容不以自治規則形式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