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民政司 107.10.01 內民司字第107115275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縣(市)得將自治事項部分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惟不得將屬於縣 (市)自治事項之全部權限移轉,且委辦經費應由委辦機關負擔
全文內容:一、縣(市)及鄉(鎮、市)分屬不同層級之地方自治團體,各有其依法 應辦理之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之責。次查本部 94 年 7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05878 號函釋略以,委辦係上級地方自 治團體將其權限一部分移轉至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爰為達成國家 垂直分權實施地方自治之目的與依法設機關行使職權之功能,本法規 定委辦事項,仍有其界線,上級政府不得將屬該團體事務之全部權限 委辦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另委辦事項之經費負擔,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委辦機關負擔。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5 目規定,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 理為縣(市)自治事項。旨揭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公園 之管理得委辦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辦理,上開公園管理之委辦, 究屬○○縣該項自治事項之全部權限移轉或部分權限移轉,應請○○ 縣政府予以說明釐清,倘屬權限之部分委辦,即無違地方制度法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