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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0.27 法律字第114035125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要  旨:
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者,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
之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
法第 18 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又申請
閱覽或複印之相關資料其中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規
定之「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教保服務機構疑似遭受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之幼兒家長、法定代理
          人或實際照顧者,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閱監視系統錄影畫面之執行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0 月 16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4560267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
              規定,並應於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
              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
              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是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者,應視其
              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
              個案情況參考上開說明,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又申請閱覽
              或複印之相關資料其中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規
              定之「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本部
              102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 1  項)行政機關
              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
              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
              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
              正常進行之虞者。(第 2  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
              分,仍應准許閱覽(第 3  項)。」考其立法理由係特定行政程序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該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適時主張權益,必須對
              程序之進行有所了解,爰規定當事人有請求閱覽卷宗之權;但若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申請閱覽之資料涉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而依法規
              規定有保密之必要,又無法分離無保密必要之部分者,即應豁免公開
              ,以兼顧第三人之隱私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47  號判決參照)。
          四、有關貴部來函說明六所述「惟為確認被害幼兒受害之案件情節所需,
              是否得認係對公益有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不予遮蔽逕
              同意家長閱覽」一節,查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規定不同,其並無「得認係對公益有必要」而可不予遮蔽依
              法規規定有保密必要之資料,逕同意閱覽之規定,故貴部上開所述與
              行政程序法規定,尚有未合,爰予釐清。
          五、有關旨案被害幼兒家長於行政程序中,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向
              地方政府申請閱覽影音資料,是否應遮蔽班級內其他幼兒或教保相關
              人員個人資料之畫面,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
              有無涉及個人隱私而有保密之必要判斷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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