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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9.28 法制字第112025291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東縣政府修正「臺東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東縣政府修正「臺東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12  年 9  月 19 日院臺消保字第 112103620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6 條之 1:
                1.依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
                  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具裁罰性之「公布
                  姓名或名稱」處分雖屬行政罰,惟此非謂公布姓名或名稱資料即
                  屬行政罰;換言之,如依其他法規得公告姓名資料者,即屬依法
                  所為之適法行為。
                2.主管機關持有違法業者之相關資料,係屬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
                  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
                  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準此,主管機關持有違
                  法業者相關資料,如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應限制或
                  不予提供之情形,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以公告或其他方式
                  公布業者名稱(本部 97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60042827
                  號函參照)。
                3.反之,如無其他法規規定,或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則本條規定之「……得將其名稱、爭
                  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告之」應屬行政罰法
                  第 2  條第 3  款所定「影響名譽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從而,似已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
                  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故建請釐清本條規定之性質為何,
                  如為行政管制措施,建請於說明欄敘明,避免適用產生爭議。
                4.查因草案第 3  條規定之「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已
                  刪除,又現行條文第 21 條亦有引用「本法」之文字,故本條第
                  3 款規定之「消費者保護法」建請修正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
                  簡稱本法)」俾符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23 條:
                1.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
                  責較輕者。查本條之現行條文為第 24 條,草案第 24 條之現行
                  條文為第 23 條,其條次變更之理由似依法制體例將罰則較重者
                  規定在前,罰則較輕者規定在後,則現行條文第 25 條建請一併
                  調整,並請於說明欄敘明修正理由。
                2.本條規定之「逾期」建請修正為「屆期」,俾符法制體例。另草
                  案第 24 條第 2  項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修正。
          (三)草案第 24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之「未在期限內改善」建請修正為「屆期未改
                  善」,俾符法制體例。
                2.本條第 2  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未符承保範圍
                  、未達最低投保金額或最高自負額之企業經營者,應自本自治條
                  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執行機關得依
                  前項規定處罰。」查本自治條例制定時之立法說明,本項係為明
                  定自治條例之過渡期間,惟現行是否還有訂定過渡期間及違反者
                  之處罰規定之必要?建請釐清。
正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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