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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0.29 法律字第114035124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倘行為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規,且皆係處以罰鍰者,本於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須比較各法規罰鍰之輕重,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優先取
得管轄權。惟如該數個法規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時,應依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主    旨:有關民眾行駛於高速公路丟棄廢棄物之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涉及行政罰法第 24 條及第
          31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9  月 23 日環部授管字第 114712318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學理上稱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
              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立法理由參照)。惟如該數個規定之間存有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時,因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
              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
              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 24 條之規
              定(本部 108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803516610  號函參照)
              。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
              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
              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
              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第 2  項
              )。」準此,倘行為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規,且皆係處以罰鍰者
              ,本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得併同處罰,須比較各法規罰鍰之輕重
              ,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優先取得管轄權。若法定罰鍰額最高
              額相同時,則比較法定罰鍰額之最低額,由較高者取得管轄權。倘數
              法規之法定罰鍰額皆相同時,自無法依其輕重定之,仍須回歸行政罰
              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定其管轄(洪家殷,行政罰法論,2008  年
              6 月二版二刷,第 302  頁至第 303  頁參照)。
          四、有關貴部來函所述,民眾於高速公路上丟棄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下稱廢清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應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另
              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 條第 15 款
              行為,應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之情形,貴部
              應先釐清上開規定間是否具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如有疑義,建請
              洽詢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交通部表示意見。又倘經貴部審認上開規定
              間未具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參酌上開說明,因廢清法第 50 條第
              3 款與道交條例第 33 條第 15 款所定之法定罰鍰額最高額相同,爰
              應由法定罰鍰額最低額較高之主管機關優先取得管轄權。
          五、另有關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處理」,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略以「…二、實務上如發生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理
              』在後或法定罰鍰額較低…」,應包括「受理」之情形(本部 110
              年 8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1003511210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來函
              所詢上開規定之「處理在先」應如何認定乙節,因涉及事實認定範疇
              ,爰請貴部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環境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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