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1.06 法律字第114035129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各鄉(鎮、市)公所所屬圖書館、清潔隊、公有零售市場等 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稱行政機關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各鄉(鎮、市)公所所屬圖書館、清潔隊、公有零售市場等是否屬行
政程序法第 2 條所稱行政機關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4 年 10 月 27 日公護字第 114001836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
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
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2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 3 項)。」
(一)第 2 項所稱「行政機關」,指依法設置,具有一定編制,並於權
限範圍內代表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之組織。申言之,除行政程序法
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程序法之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
質說而不拘泥於機關之形式外觀,並應以其設置之目的是否在於從
事公共事務及是否具有特定權限為判準,另輔以其是否具有單獨法
定地位為參考,據以認定其是否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機關」
。
(二)惟就如何判斷行政組織是否具有單獨法定地位,行政程序法並未明
文規定,實務見解有認為,行政機關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
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然亦有
認為:「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
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
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
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揆諸前開說明,因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採取實質意義之行政機
關,凡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機關,均屬之。從而,行政
組織是否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機關」,仍應以其設置之目的是否
在於從事公共事務及是否具有特定權限為判準。審視其是否具有單
獨法定地位,例如獨立編制、獨立預算等要件,僅係在排除全無自
主性之組織被認定為行政機關。再以,不同法規對於「行政機關」
之定義未必相同,如組織法及作用法即有差異(本部 107 年 1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703517880 號函參照)。
(三)有關來函所詢各鄉(鎮、市)公所所屬圖書館、清潔隊、公有零售
市場等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稱行政機關一節,本部謹就行
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之行政機關說明如上,尚請貴會參考。
三、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
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
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是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
護辦法」即係依上開規定所授權訂定。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
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上開規定之機關係指「法定機
關(構)及公立學校」,準此,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
防護辦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機關」之定義及認定標準,如係
援用行政程序法「行政機關」之要件,則請參考上述說明予以認定,
惟貴會亦得就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機關」之性質及作用另為不同之
認定標準,或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授權之相關子法中另為不同之規
定,附此敘明。
正 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