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6.10.14 簽見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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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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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