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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2.15 北市法一字第09130097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2 條
    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區轄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機關、學校、 區清潔隊、養路分隊及路燈園藝隊,對於協助推行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 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上級交辦事項並受區長之指導,區屬人民團體應受區 長之監督。 人口已達二十萬人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襄助區長處理區務。
  • 第 3 條
    區公所設左列各課、室,分別掌理各項業務及市政府授權事項。 一 民政課:掌理自治行政、選舉、禮俗宗教、慶典活動、環境衛生、公 共衛生、義務教育、社會教育、文化、民防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 社會課:掌課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災害防救、社區發展、人民團體 輔導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三 經建課:掌理地政、工商、觀光、度量衡、農政、監證、公共工程、 巷弄道路、鄰里公園管理維護及其他有關基層建設事項。 四 兵役課:掌理兵役行政、國民兵組訓、徵兵處理、兵役勤務、後備軍 人管理及其他有關役政事項。 五 健保課:掌理全民健康保險有關事項。 六 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庶務、會議、出納、研考、資訊、法制、 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各課室事項。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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