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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5.01 北市法一字第09130307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六 申請閱卷,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申請閱卷理由為之;利害關 係人申請閱卷,並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人另亦得提出委任 書委任代理人閱卷。 前項書面及委任書之提出,亦得由各機關依據申請人言詞陳述,作成 紀錄之方式為之。但申請人不得因此而免除提出相關證據以釋咀申請 閱卷理由之義務。
  • 七 各機關受理閱卷之申請,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之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准駁決定,其決定前之審查應由各機關業務承辦單位為之。
中央法規
  • 第 47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 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 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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