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03 北市法一字第094300098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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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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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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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平均地權條例(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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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 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