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30 北市法一字第09530473400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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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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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委託、代辦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者之左列服務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他稅費等之繳納。 三 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 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五 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 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 工會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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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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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會員儲蓄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五、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七、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二、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三、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四、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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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 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 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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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 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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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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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四、政府補助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 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 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 (市 ) 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入國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 擔。其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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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 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氶 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