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3 北市法一字第09530693800號函
中央法規
-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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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 及文化風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採取不同之 保存、維護或再利用方式。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由各管理維護機關 (構) 提出計劃,報經 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修復計畫之提出,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防震、防 災、防蛀等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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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 拆除。 公私營建工程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
-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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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 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