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09 北市法一字第90208588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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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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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民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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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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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5 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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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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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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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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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