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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24 北市法二字第095319182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6 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行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但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始得變更使用: 一 基地面積或地號增加。 二 綠化設施變更。 三 戶外台階及坡道之變更。 四 室內之機電設備、法定空地之排氣墩及台電配電場變更。 五 防火間隔之變更。 六 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設施與設備之改善。 七 非屬排煙室範圍之管道間變更。 八 分戶牆變更。 九 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戶之區分如下: 一 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 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 、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三 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 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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