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6.10.29 台內法字第0960163844號令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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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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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 (市) 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 (市) 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 (市) 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 (鎮、市) 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 (鎮、市) 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 (鎮、市) 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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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 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 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 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 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 (鎮、市) 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屬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採合議制方式運作者,其 名稱定為委員會。 第一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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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 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 、參事、技監、顧問、參議,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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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九局、處 、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二局、處、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任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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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處、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 、股; 所屬二級機 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股,科、室下得設股 。但為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前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醫院、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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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外,轄區人口未 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千五百人;轄區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 超過一萬五千四百人。
-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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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直轄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地方立法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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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地方立法機關之行政單位組織如下: 一、直轄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下得分設九組、室辦事。 二、縣(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下分設組、室辦事。其縣(市)人口未 滿五十萬人者,得設五組、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一百二十五萬 人以下者,得設六組、室;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設七組、 室。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下得設組辦事;人口超過十五萬 人者,其代表會得分設二組。 前項行政單位組織,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會,分別於各該組織自治條例擬訂之。
- 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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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指家庭總收入分配家屬人數,每人每 月未達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布當年最低生活費,且家庭財產未逾一定 金額者。 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役男及其家屬之存款利息、動產及不動產收益、 其他收入及役男家屬工作收入之總額。但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不列入家 庭總收入計算。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其計算方式如 下: 一、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 二、不動產:以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公告之 當年度不動產限額計算。但家屬之自用住宅(含該基地)不列入。
-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民國 92 年 10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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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合作社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規定 : 一、合作社之理事至少三人,在縣 (市) 以下合作社不得超過十五人,在 省 (市) 合作社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在全國性合作社不得超過三十五 人。 二、合作社之監事至少三人。但超過三人時,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 分之一。 三、合作社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 分之一。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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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定數額。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 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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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辦法所稱醫療補助係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之醫療復健費 用。 前項醫療復健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依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醫療費用補助相關規定辦理。
- 社會救助法(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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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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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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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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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二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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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 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 人民團體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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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 一、縣 (市) 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商業團體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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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 一、商業同業公會: (一) 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 (二) 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三)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一)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一)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 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商業會: (一) 縣 (市) 商業會。 (二) 省 (市) 商業會。 (三) 全國商業總會。 省 (市) 、縣 (市) 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 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 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 方機關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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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縣 (市) 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 (市) 政府。直轄市商 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 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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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 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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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全國有七以上省 (市) 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 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 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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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直轄市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直轄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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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 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 (市) 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省 (市) 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 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 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 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社會工作師法(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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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由會 員 (會員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理事名額如下: 一、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 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應互推一人為監事召集人。
-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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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選派參加省社會工作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 省社會工作師公會按各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會員人數或其應繳納常年 會費之比例定之。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選派參加省社會工作師公會之 會員代表按比例分配,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 員代表,各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直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代表之產生,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會員代表人數,應於省社會工作師公會及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 會章程中定之。
- 土地法施行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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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 (市) ,由該管縣 (市 ) 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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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在直轄市 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特別優異者,得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增進不動產交易安全、公平,促進不動產經紀業健全發展,有優異表 現者。 二、維護消費者權益成績卓著者。 三、對於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之研究或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四、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地政士法(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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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 下列之規定: 一、縣 (市) 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地政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 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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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 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 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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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 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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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 建築師法(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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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建築師公會於省 (市) 組設之。並得設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 所在地。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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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 定。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 ,其使用管制,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予以調整,不受前項附表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