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10.08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民國 87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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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機關主動改編: 一 原編門牌號碼或支號重複或順序混亂者。 二 公寓式房屋原編門牌不符現行規定者。
中央法規
- 戶籍法(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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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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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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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 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 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