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6.01.12 法律決字第0950049415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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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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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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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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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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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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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 住所無可考者。 二 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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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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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 戶籍法(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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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 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 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 戶籍法施行細則(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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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 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 前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 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 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