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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4.12 簽見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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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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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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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 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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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 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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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