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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自來水事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21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7 條
    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左: 一 公用財產: (一) 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 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 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二 非公用財產: (一) 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抵費地及農業區、保護區內田 、旱地目之耕地及該地區之溝溜等地目與農業不可分離之土地,以 本府地政處為管理機關。 (二) 保護區內林地、產業道路及水土保持有關土地,以本府建設局為管 理機關;河川地及保護區內非林地、耕地,以本府工務局為管理機 關。 (三) 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四) 撥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五) 其他非公用財產,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前項未區分管理機關或為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管理機關者,其 管理機關由本府核定之。
中央法規
  • 第 16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 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 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 托兒補助。 三 教育補助。 四 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五 房屋修繕補助。 六 喪葬補助。 七 在宅服務。 八 生育補助。 九 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 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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