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21 北市法一字第091304557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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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8 條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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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5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 老人福利法(民國 89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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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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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為協助因身心受損致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老人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 顧,地方政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 居家護理。 二 居家照顧。 三 家務服務。 四 友善訪視。 五 電話問安。 六 餐飲服務。 七 居家環境改善。 八 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前項居家服務之實施辦法,由地方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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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