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內政部 95.08.11 台內防字第095013251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 11 條
    性騷擾之申訴及再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 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再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或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訴人、再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